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39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原告就被告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丁○○○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丁○○○為一般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8日起至109年11月28日止,並約定自94年11月28日起至第12個月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8%;第13個月起至第24個月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8%;第25個月起至到期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33%機動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丙○○自96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丁○○○為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擔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借據、放款資料查詢書及定儲利率指數查詢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丙○○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2人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丁○○○為一般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2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