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東交簡字五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甲○○於九十六年七月八日上午五時十分許自臺北縣○○鄉○○路○段附近搭乘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甲○○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竊取乙○○置放於車內之硬幣共新臺幣五百七十元(五十元硬幣十枚、十元硬幣七枚),應予補充更正,證據應補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列印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乙○○,犯罪所生之侵害非鉅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4808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8日上午7時許,搭乘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嗣行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趁乙○○下車問路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乙○○置於排檔桿旁凹槽內之硬幣共新臺幣(下同)850元(即50元硬幣13枚、10元硬幣8枚、5元硬幣24枚),得手後藏置於褲子口袋內,嗣為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檢察官陳以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紀嘉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