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公設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之某日,透過網路聊天室,向綽號「擁槍自重」之人,在臺北縣三重市之某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之代價,購得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顆,並將之藏置於其位在臺北縣板橋市之住處內。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下午二時許,為員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盤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在右前乘客座位下方所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四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七頁至十二頁、第五十至五一頁及本院審判筆錄),並有前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四顆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各一紙、扣案證物照片五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四至二九頁)。又上開扣案改造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四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一、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肆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六000八四三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五六至五八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購買行為同時取得槍枝、子彈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而同時違犯前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雖未持以犯案,然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參,素行尚可,且持有前揭槍、彈之時間不長、數量非鉅,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及尚未擊發之土造子彈三顆,經鑑定均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鑑定過程中取樣試射之土造子彈一顆,已因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