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29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6月13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1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下同)3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3月5日晚間7時許,停放在桃園市○○路○○路段,而未依規定繳費;經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以書面送達受處分人斯時之戶籍地(按亦車籍地)通知其補繳,該函並於96年4月13日寄存在臺北興安郵局,惟受處分人逾期仍未繳納,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乃以受處分人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前開違規事實,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6年6月13日裁處受處分人3百元罰鍰。
三、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停放在上揭地點,惟辯以:未收到繳費單,因此未察覺有停車費未繳,嗣後雖經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催繳,亦未收到繳費通知書云云。按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七十三條規定為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斯時之戶籍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有異議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又上該門牌整編前為:臺北市○○區○○○路○○○巷6之3號,而本件補繳通知書於96年4月13日依法送達於上開戶籍地址時,因無法送達,乃寄存在興安郵局,並已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之信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補繳通知書實已合法送達,尚不因異議人事實上是否住居該處及曾否前往具領而受影響。
四、綜上,受處分人上揭所辯,洵無可採,其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有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書面命補繳仍逾期未繳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百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
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