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色牌貳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四色牌2副,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得之現金計新台幣(下同)480元,依卷附警方所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記載係分別在 陳林彩霞林萬吉 處查扣,而陳林彩霞於警詢時亦供稱警方在伊身上查獲賭資310元等語,可見扣案之現金480元顯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又上開現金亦非屬於被告甲○○所有供預備賭博所用之現金,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2383號被告甲○○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86巷79弄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2月6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於9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陳林彩霞、林萬吉、 胡相川蔡坤典 (渠等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四人於96年5月23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4號對面之青年公園內龍泉亭之公共場所內,以四色牌為賭具,並以每底新臺幣(下同)
20元、中花加收1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16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具四色牌2副及在賭檯之賭金48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證人陳林彩霞、林萬吉、胡相川、蔡坤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三)扣案之賭具四色牌2副、賭金480元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四色牌2副、賭金480元,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李敏綺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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