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補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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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65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被   告  張嘉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嘉財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53,000元【即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1,000元×請求返還面積263平方
公尺=8,153,000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922,
126元及其利息部分,則毋須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784元,茲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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