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廖萬德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 律師
被 告 廖萬賓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石柱
被 告 廖萬忠
廖萬來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廖萬新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日有
被 告 廖 李阿紗
李應權
李美雲
14號
李皇毅
樓
李 韋承
李笠榕
李三元
4樓
李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廖李阿紗 、李應權、李美雲、李皇毅、 李韋承 、李笠榕、李
三元、李秀琴應就其被繼承人 李謀男 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號、地目道、面積七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
分三三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道、面積
七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
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七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廖萬德、被
告廖石柱、廖萬賓、廖萬來、廖萬忠、廖萬新共同取得,並按
應有部分原告廖萬德十二分之一、被告廖石柱十二分之四、被
告廖萬賓十二分之一、被告廖萬來十二分之二、被告廖萬忠十
二分之二、被告廖萬新十二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李阿紗、
李應權、李美雲、李皇毅、李韋承、李笠榕、李三元、李秀琴
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廖李阿紗、李應權、李美雲、李皇毅、李韋承、李笠榕
、李三元、李秀琴等8人(下稱被告廖李阿紗等8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道、面積7.84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廖萬德、被告廖石柱
、廖萬賓、廖萬來、廖萬忠、廖萬新、被告廖李阿紗等8人
之被繼承人李謀男所共有,惟李謀男於民國78年3月10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命被告廖李阿紗
等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謀男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乃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石柱、廖萬賓、廖萬來、廖萬忠、廖萬新等5人(下
稱廖石柱等5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㈡被告廖李阿紗等8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
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李謀男已於78年3月10日死亡,被告廖李阿紗等8人為李
謀男繼承人(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
廖李阿紗等8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均未於調解或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顯然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系
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之住宅區,依其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乙情,有雲林縣崙背鄉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頁),復為到庭被
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廖李阿紗等8人就其被繼
承人李謀男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暨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
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經查:
1.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南北走向,形狀略呈三角形,系爭土
地西臨南昌路(路寬約12公尺),東臨同段899地號、898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由北至南,依序坐落有5棟建物,建物
門牌號碼依序為南昌路16號、14號、12號、10號、8號,建
物依序為被告廖萬來、廖萬新、廖萬忠、廖萬德、廖萬賓所
有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
片(本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在卷可明。
2.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
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以附圖(即雲
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
割方案分割,應屬妥適。蓋原告主張目前5棟建物除占用系
爭土地外,更橫跨占用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899、898地號
等數筆土地,目前原告與被告廖石柱等5人共同取得附圖編
號甲面積7.13平方公尺土地,將來再與東側同段899、898
地號等數筆土地合併分割,原告與廖石柱等5人彼此已有共
識等語(本院卷第95頁),有現場照片可證,被告廖石柱等
5人亦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與原告共同取得附圖編號
甲部分7.13平方公尺土地(本院卷第112頁)。此外,被告
廖李阿紗等8人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履
勘通知書、西螺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未於調解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或以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亦無提出其他分割方案,足見
其等對於分歸共同取得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0.71平方公尺土
地乙節,並不反對。從而,本院認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符合共有人之意願與土地使用現狀,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本件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本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蘇靜怡
附表:○○○鄉○○○段○○○○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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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即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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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廖石柱│33分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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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廖李阿紗、李應權│公同共有33分之3│李謀男之繼承人│
│、李美雲、李皇毅、李│(訴訟費用連帶負││
│韋承、李笠榕、李三元│擔)││
│、李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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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萬德│198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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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廖萬賓│198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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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廖萬來│198分之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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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廖萬忠│198分之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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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廖萬新│198分之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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