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0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劉銹園
被   告  邱青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1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張毓絹
     通   譯 洪綺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向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信銀行)申辦汽車貸款(下稱:系爭車貸),並由伊與兒
王如翔 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交付三信銀行擔保系爭車
貸債務,嗣伊再向被告購買另部新車,買受後始發覺伊累積
負擔車貸債務總額過高,遂於民國94年8月25日將系爭車輛
售與被告,並約定系爭車貸應由被告全數負擔,按月攤還,
被告起初數期均依約代繳車貸,不料自96年間起,即違約不
再清償貸款,致系爭車輛遭三信銀行拖回拍賣,經以系爭車
輛拍賣所得價金抵償系爭車貸後,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
131,979元未清償,三信銀行遂持確定之本票裁定所換發之
債權憑證,向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2268元聲請對伊與王
如翔之財產強制執行,伊因被告遲未依約代償系爭車貸,致
伊對三信銀行所負債務未因受償而消滅,致伊受有迄仍背負
131,979元系爭車貸債務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229條第
1項及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返還131,979
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士院景99執康字第42268號執行命令及清償匯款單均影本為
證,核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26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
內資料相符,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遲未依約代償系
爭車貸,致原告對三信銀行迄仍負有系爭車貸債務131,979
元,未因清償而消滅,因而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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