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勞小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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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小字第48號
原 告 周志強
被 告 金瑚表面處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竣楚
訴訟代理人 簡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9年9月23日起受被告僱用,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29,000元,迄同年月30日離職,共上班7.5日,期間另行
加班32小時,惟其於同年10月5日領取薪資時,被告僅給付9,060
,尚欠4,715元等事實,被告則辯稱原告實際打卡上班日共5.5日
,加班時數共20.5小時,其已付清薪,因原告工時間未滿1個月
,其中有1天例假日原告未上班,被告毋庸給付薪資等語。經查
:依被告提出之上班打卡表,可知原告係自99年9月23日下午受
原告僱用而開始工作,迄同年月30日上午職,共上班7日,雖其
間有一天例假日原告未上班,惟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勞工每
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規定,被告仍應給付該例
假日之工資;另原告所稱加班32小時乙節,除被告自認其加班20
.5小時外,別無其他證據為佐證,故就原告主張加班超過20.5
小時部分,難謂為真實。據此,足見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應給
付其7日及加班20.5小時之薪資,而以月薪29,000元,每日工作8
小時(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計算,被告共應給付原告薪資9,244
元(計算式〔29,000÷30×7〕+〔29,000÷30÷8×20.5〕=9,
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所稱被告已給付之9,060元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薪資184元(計算式:9,244-9,060=184元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