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34號
原 告 廖克昌
被 告 廖千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千瑜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9年曾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查封並經鑑價,鑑定價格分別為:⑴土地部
分:新臺幣(下同)2,467,216元、⑵房屋部分:2,822,731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89,947元(計算式:2,467,21
6元+2,822,731元=5,289,947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
53,3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