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潘阿妹 女 53.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0年1月28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0010160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阿妹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緣移送機關所屬員警於民國100年1月15日凌
晨2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湘芸理容院
」內,以喬裝方式進行探訪,經該店現場負責人 康漢章 主動
接洽,並帶領喬裝員至該店2樓包廂內,被移送人即基於意
圖得利與人姦之意思,進入包廂為喬裝員警服務,並言明以
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代價即可與其姦宿性交易後,即自行
脫下衣物,旋即為警表明身份並會同在外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
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
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意圖得利與人姦、
宿者,處三日以下居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姦淫行為,係
指兩性生殖器接合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
二○九○號著有是例)是該條必以意圖賣姦之行為人確實已
與嫖客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在與嫖
客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前即為警查獲,因行為人之行為尚屬
未遂之階段,即不得依本條款之規定加以處罰。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非法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之供
述、證人康漢章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場所暨公共得
出入場所現場(臨檢)紀錄表(下稱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等為證,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欲以每小時九百元
代價與喬裝客人之員警為性交易之行為,然依所述,顯見被
移送人之性器官並未與喬裝員警之性器官接合,且被移送人
所述上情,核與臨檢紀錄表之檢查情形欄及員警職務報告所
載相符,益徵被移送人之性器官確未與喬裝員警之性器官接
合,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姦淫之行為
,自難遽以該款規定相繩。至康漢章之證述及現場照片,亦
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有與喬裝員警性器官接合之行為,是此部
分證據亦不足為被移送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存在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應予處罰之行為
,依法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