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8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盧泳良
被   告  陳招讚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84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25日上午9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0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87年12月16日止,共尚積欠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及客戶消費明
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辯稱:伊願意還錢,
但因年紀已大且又生病,希望原告能夠免除利息部分之請求
,伊可以一個月還款新臺幣1,000元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
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令
被告請求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義務,又
按利息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定,且利息尚未逾最高法定利
率,雙方即應同受拘束,是被告所辯均非解免債務之事由,
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告自不得以前揭情詞,據
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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