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1351號
原 告 陳孟宜
張一萍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
被 告 吳淙傑
吳淙銘
林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1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張毓絹
通 譯 洪綺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七八建號房屋(即門牌號
碼台北市○○區○○○路二七○之二號五樓房屋),及坐落於同
小段五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五樓頂樓獨立增建房
屋(面積五六‧三二平方公尺),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 主張伊 等於民國99年7月20日,經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之
拍賣程序,共同拍定買受被告吳淙傑所有,坐落於台北市○
○區○○段1小段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23/500、台北市○○區○○段1小段878建號房屋(即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路270之2號5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權利範圍1/2,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
線部分之五樓頂樓獨立增建房屋(面積56.32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增建房屋)權利範圍1/2,並於99年9月8日取得
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成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系爭
增建房屋之共有人,被告均無法律上權源,迄仍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及系爭增建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
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契
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為證,並據本院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38793號清償債務執
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先
後於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17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
書6件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9年12月22日北市警同
分戶字第09932672300號查覆被告居住事實函在卷足憑(詳
見本院卷宗第30、34~36、53~55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
應視同被告自認,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房屋之
共有人,及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使用,業
經上開認定,被告占用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房屋並無法
律上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且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
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及系爭增建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