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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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黃紹忠
被   告  彭勝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九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
所為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按執行名
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對被告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975號
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以本
院為執行法院,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而將
名下所有坐落桃園市○○路○段67之2號15樓房地(地號:
桃園市○○段○○○號,建號:桃園市○○段○○○號)設定抵
押予被告,以擔保上開債權。嗣原告分別以現金及支票還款
25,000元與50,000元(已兌現),並就未清償部分25萬元另
行開立本票擔保之。後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2日將餘款25萬
元清償完畢,被告遂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時被告陳
稱上開25萬元之擔保本票已遺失無法返還,原告不疑有他而
未要求被告另行切結。未料,被告事後竟持該本票向所管聲
請本票裁定,進而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在案。承上,確定本票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之同一之效力,且原告亦已將債務清償。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97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
原告所為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部分清償書、
桃園市○○段○○○號地號及桃園市○○段○○○號建號異動索引
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975號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資料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關
於桃園市○○段○○○○號及桃園市○○路○段67之2號15樓
(建號666)於96年11月2日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所有資料等核
閱無訛,並據其中所附債務清償證明書所示,足見原告已全
部清償原對被告之債務,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97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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