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代 理 人 王秋翔
相 對 人 朱秀芍
相 對 人 葉采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朱秀芍、葉采榕、 葉峯瑋 、 葉峰旗 為公
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朱秀芍、葉采榕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朱秀芍、葉采榕負擔,餘由
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6日
自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案外人 葉振祥
之一切債權,因葉振祥前於93年7月4日死亡,而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家事庭函覆其繼承人均無為聲明拋棄繼承、限定
繼承或指定遺產管理人之作為,是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之
事實通知相對人朱秀芍、葉采榕、葉峯瑋、葉峰旗(均為葉
振祥之繼承人)等,惟對相對人等戶籍地送達時,因「遷移
不明」致債權讓與通知函遭郵務機關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依法通知相對人朱秀
芍、葉采榕而送達不到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退件信封及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核與首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就葉峯瑋、葉峰旗
部分,依聲請人補正最新之戶籍謄本所載,其二人之戶籍地
業已遷至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橫巷17之1號,是相對人之居所
尚非不明,故聲請人上揭通知函既未對相對人之新址送達,
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確已不明,聲請人對之聲
請公示送達,尚有違誤,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