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三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揭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日(尚未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清水巖橫山登山口處,動手竊取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乙○○所有之皮包一只(竊盜部分已由本院另案審理),於竊得皮包後,發現皮包內有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竟另行起意,與綽號「 浩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在甲○○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內,由「浩子」將甲○○之照片換貼於乙○○之國民身分證上,再交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後方停車場,因竊盜案為警查獲,並於甲○○身上查扣前開遭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八五頁、本院卷第三八、四三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與綽號「浩子」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及犯罪後坦承,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甲○○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三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