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八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未取得許可,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向不詳姓名年籍之「劉大姐」承攬清除、處理廢棄物,約定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九時許起,以每日九百元薪資,外加三百元餐飲費之代價,僱用亦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之丙○○,兩人基於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接續自「劉大姐」所指定之台中市○○○街與忠明街口後方空地載運內有樹枝、廢帆布、廢海綿、石頭等廢棄物,至台中市北屯區廍子巷一三七之十二號內,由甲○○向台中市政府承租之空地,再以挖土機將上述廢棄物卸下貯存,共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之工作,共計三趟,重約五、六公噸。嗣於同日十六時許,為警方會同台中市環保局稽查員,在台中市北屯區廓子巷一三七之二號內,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移請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台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圖、責付保管明細清單各一份及相片十八張附於偵查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係為謀生,始未經許可,向人承包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工作,惟其等係將廢棄物運至被告甲○○向台中市政府所承租之空地內,對環境衛生之影響不大,犯情不重,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所犯、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其二人坦承犯行,並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已足促其等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虛偽證明。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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