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09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秋瑩書記官邱明通通譯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07月05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4、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經本院於91年10月17日以91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01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0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竊盜、詐欺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於94年02月24日、94年01月04日、94年10月06日、94年09月30日、94年10月28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962號、9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94年度易緝字第21號、94年度易字第204號、94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8月、4月、1年確定,上開5罪接續執行,嗣經裁定減刑,於96年09月0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08月12日8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08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邱明通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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