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民國97年5月22日17時13分許,在乙○○所管理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7-11」統一超商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三多利威士忌小角瓶1罐,得手後供己飲用殆盡。
(二)97年6月5日5時1分許,在乙○○所管理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7-11」統一超商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三多利威士忌小角瓶1罐,得手後供己飲用殆盡。
(三)97年6月18日20時14分許,在乙○○所管理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7-11」統一超商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三多利威士忌小角瓶1罐,得手後供己飲用殆盡。
(四)97年8月14日20時28分許,在乙○○所管理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7-11」統一超商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吉鹿威士忌1罐及七星牌香菸2包,得手後供己使用殆盡。
(五)97年8月24日10時20分許,在乙○○所管理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7-11」統一超商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七星牌香菸2包及長壽香菸1包,得手後,經乙○○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5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上開5次竊取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各次犯行,時間不同,犯罪各別,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每次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高昂,但對於商家造成影響不小,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罪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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