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8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7日填寫結婚證書,然主婚人的簽章非由其等簽章,而係由兩造自行簽章,並於同年3月1日同赴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結婚並無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亦未邀請任何親友參加婚宴,僅係為使兩造所生子女得以報戶口,所以才為結婚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97年5月23日施行前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既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依法推定兩造已結婚,然原告主張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兩造之婚姻應屬無效,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本件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斗六市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7日雲斗戶字第0970003274號函附之結婚證書在卷可按,核與證人即原告胞兄 歐振富 到庭證述:我不知道原告結婚,也不認識被告,雖有曾聽父母轉述原告男朋友要來提親,但後來什麼都沒有再說;我知道原告懷孕生產的事情,但不知小孩父親是誰;我聽原告說被告一直在延期舉辦結婚典禮,所以我也不曾參加過,只有聽我太太說原告有拿戶口名簿去登記結婚等語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故本院認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次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97年5月23日施行前之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又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96年5月23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按所謂「結婚公開之儀式」,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儀式之形式,但應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並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51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然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既「推定」為已結婚,自得以反證推翻之,故縱已為結婚登記,若欠缺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即結婚之形式要件,則結婚應屬無效。經查,兩造既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即逕行辦理結婚登記,依上開說明,其結婚自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