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速偵字第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㈠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8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5月24日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97年6月25日下午3時41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慈愛醫院」急診室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使用。
㈢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於97年6月25日下午5時10分在
雲林縣○○鎮○○○路○○○號後門查獲,並於雲林縣○○鎮○○○路○○○號前尋獲上開重機車,並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又其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5
年9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
8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其竟不知悔改,
因貪圖小利,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幸於竊取未久即遭警查獲並尋獲機車發還告訴人,未造成告訴人過大之損害,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㈣末查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甲○○所有並供竊取本案重機車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予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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