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邑強貿易有限公司右當事人間聲請邑強貿易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邑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邑強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二三九七0二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士院儀民正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一一一號函准清算人甲○○就任備查在案。清算人就任後,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營業稅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共計稅捐債權三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惟清算期內清算人檢查公司之資產僅值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一元,顯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經全體股東會決議同意宣告破產,為此清算人特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且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上開意旨,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破產宣告之聲請,主要係以邑強公司之財產經清算結果,不足以清償其債權人之債權為由,而提起本件聲請。然查聲請人所謂之債權人雖有上揭不同債權之申報,惟其性質均屬稅捐債權,其申報之債權額合計為三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雖高於聲請人所計算之自有財產價值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一元,惟聲請人本件之申報債權人僅有稅捐債權,除此以外並無他人,依上開說明,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邑強公司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