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君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君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君成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及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
號2-5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查,附表編號3-5所示有期徒刑,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有該判決可憑,故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1年6月至10月間定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犯罪類型相異,侵害不同種法益,且時空難謂全然密接,再審酌附表之刑均為短期自由刑,無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或致受刑人難以回歸社會之結果,末審酌受刑人年齡、預防需求、前定刑酌減程度、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1年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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