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4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清城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李清城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違法及不當,應予以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43、64、68至69頁)」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梁○○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卻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損失,可認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是原審雖已將此部分列為量刑之參考,但仍僅處拘役40日,其顯無法達到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妥適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審就量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通過本案路口,造成同時行經該路口之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端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於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幸非重大、其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因素、因雙方調解無法達成共識而未和解等節,暨其務農、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事項予以審酌,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勾稽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經予減輕其刑及告訴人於本案中同具有過失、所受傷勢尚微等節以觀,原審判處被告拘役40日,量刑難謂過輕,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梁○○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37至38、59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安全,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提起公訴及上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沈芳伃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明蓉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6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主文李清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明肇事人姓名,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通過本案路口,造成同時行經該路口之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端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幸非重大、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因素、因雙方調解無法達成共識而未和解等節,暨被告務農、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提起公訴。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書記官簡毓伶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409號被告李清城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縣鄉○○村0鄰○○000之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李清城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西向村里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不良(有樹木、農作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梁○○騎乘電動自行車,沿上開東西向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即率爾進入該交岔路口,李清城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頭遂撞擊梁○○所騎乘之車輛右側,致梁○○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胸壁挫傷、雙上肢擦傷、雙下肢擦傷及左臉頰擦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後至現場處理,經李清城承認肇事而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梁○○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城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雖因現場有農作物而視距不良,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發生碰撞地點已超過道路中線,告訴人車輛可見度早未受路旁農作物影響等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得認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能注意,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則被告顯有過失。本件經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為初步分析研判亦同此意見,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得佐 ,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檢察官吳明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書記官羅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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