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管理費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743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王萬生 (即 王燦霖 之承受訴訟人)
王 張寶玉 (即王燦霖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汪漢卿法官張恩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