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宗(聲請書誤繕 吳明忠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簽結。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4.2626公克),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聲請人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聲請人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時間在上開觀察、勒戒程序前所犯,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核卷無誤。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含袋淨重4.2626公克,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30日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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