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竹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竹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鱷魚夾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第220條第1項之毀損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9日為臺電公司人員查獲為止,多次「施用詐術取得少繳電費利益(下稱詐電)」之行為,均係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為詐電得利,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破壞電表封印鎖,以鱷魚夾線夾住台電公司供電電纜線而繞越電表,使電表計量錯誤(即破壞電表封印為詐電行為之一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論處。
(二)爰審酌:(1)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3)為圖少繳電費利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造成電表計量失準方式而詐欺得利之動機、手段。(4)被告所獲得之利益,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5)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臺電公司成立和解,願賠償詐得之利益,並已部分賠償等情,有和解書與追償電費計算單在卷可佐,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鱷魚夾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2.扣案之封印鎖2個,為臺電公司所有,提供予用電戶申請使用,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於上開期間因詐電而未予繳納之電費數額,固為其於本案中獲得之財產上利益,屬本案犯罪所得,然衡酌被告於案發後即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願意繳清所詐取之電費,並已繳交部分,如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2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743號被告李竹村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竹村於民國110年1月初之某日,為節省坐落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由其所經營之魚塭之用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毀損文書之犯意,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電號00-0000-00號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號)上之封印鎖加以破壞,並私自利用鱷魚夾線夾住台電公司供電電纜線而繞越電表直接用電,使電表計量失準,致生損害於台電公司以用電度數計算電費之正確性,並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每期收費時,僅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10年5月29日上午5時許為台電公司人員查獲止,依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估算,李竹村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為106,580度,因此詐得於該期間少繳電費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6萬2,897元。嗣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前往上址執行竊電稽查,始悉上情。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竹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郭育坤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0年10月6日函、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陳情書、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繳費計畫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一)按又按台電公司電表外之封印鎖,係該公司用以證明該電表之封印,為台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又因交付此文書之台電人員為此一私經濟行為,並不具有公務員身份,該電度錶、封印鎖即非屬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又封印鎖之作用是要防止隨意打開電表破壞電表內線路等等之構造。則該封印鎖既係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文書論(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088號判決)。是被告擅自破壞該封印鎖,已生損害於台電公司以用電度數計算電費之正確性,其行為應論以係犯刑法第352條、第220條第1項之毀損文書罪。
(二)次按查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其中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審以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該項5款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之損壞或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等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而予以正確收取電費,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方須透過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理。從而修正前電業法之「竊電」行為,不當然即屬刑法竊盜行為。申言之,依照用電戶與臺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臺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臺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擅自以上揭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不正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力係經臺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臺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短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臺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短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356號判決)。因此,修正前電業法第16條第1項所列5款「竊電」之態樣,並非均屬竊盜行為,而應依其個別態樣為不同之法律評價。是若被告係於台電公司已依契約同意傳輸用電之情況下,後以他法使電表計量失準,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無法正確收取電費,因而對台電公司詐得短繳電費之利益,其所為自屬詐欺得利之犯行,而非在台電公司未同意傳輸用電下之竊盜行為,當無竊盜罪之適用餘地,上述見解亦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肯認在案。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2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毀損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成立毀損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被告犯罪所得尚有38萬元未實際返還告訴人台電公司。有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0年10月6日嘉義字第1101266725號函在卷足稽,該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檢察官李昕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傅馨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