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妍恩 即 陳怡伶 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妍恩即陳怡伶准予復權。
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妍恩即陳怡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妍恩即陳怡伶,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消債調字第141號諭知調解不成立,並移由本院民事庭受理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而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裁定於109年6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聲請人表示無力提出及負擔更生方案,請求准予轉為清算程序,故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裁定於109年12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於110年11月30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本院並認聲請人經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已無餘額(1萬8,043元-1萬8,337元=-294元),顯無清償能力,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復無其他不免責之事由,而於111年4月18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免責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宗確認無訛,並有該免責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