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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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彥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1時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 林棟祿 位於嘉義縣○○市○○里○○○0○00號住處前,見該住處無人,即將A車停放在外,開啟未上鎖之大門,而侵入該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林棟祿放置於房間內之黑色外套口袋中之新臺幣(下同)89,000元現金,得手後即於同日11時8分許騎乘A機車離去。嗣因林棟祿返家後發覺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據「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彥彬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易字卷第60-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被害人林棟祿的家,本案沒有驗到指紋,我不認罪云云。經查:
(一)於110年1月10日11時5分許,有一名男子騎乘機車至被害人林棟祿住處前停放,並二次徒步進入被害人住處內,停留共計約3分鐘後,於同日11時8分許,又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林棟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4-5頁反面;偵卷第45-4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位置及行徑路線圖(警卷第8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9-13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下稱太保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1頁)、太保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32頁)、路口監視器光碟等件在卷可查;又A車確實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所使用,並未曾借給他人使用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承不諱(警卷第1-3頁;偵卷第42-43頁;易字卷第57-61、295-296頁),並有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上述辯詞應不可採納,理由如下:⒈被害人林棟祿與被告認識,並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被告:
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案發當日15時許返家後,發現放置在家中外套口袋裡的現金89,000元不見了,經報警且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才發現有一穿藍色衣服、白色直條紋運動褲、騎乘藍色機車的可疑男子進入我住處,我看到監視器畫面後,才知道他是我之前雇用的工人即被告陳彥彬,被告並未經過我同意就進入我家等語(警卷第4-5頁反面);於偵查中證述:我可以從監視器畫面中確認被告有進去我家,當天我住處的客廳門及房間門都沒有鎖,被告應該是直接開門進去的,我將89,000元放在黑色外套,該黑色外套是放在一樓房間桌上,案發當日大約15時許我工作結束返家,才發現錢不見了等語(偵卷第45-4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23-24頁),被告也自承認識被害人等情(易字卷第60頁),既然雙方均認識彼此,被害人較無誤認被告之可能,足認被害人上開指認被告有侵入住宅竊盜之可信度甚高。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住處附近路口監視器後,製作勘驗筆錄如下(搭配擷圖詳如易字卷第63-75頁):
影像時間勘驗內容(11時5分24秒)一名男子騎乘機車往被害人住處方向行駛。(11時5分32秒)該名男子騎乘機車至被害人住處前,將機車停放在該處並下車。(11時5分36秒)該名男子下車後,直接往被害人住處方向走去。(11時5分44秒)該名男子進入被害人住處。(11時7分7秒)該名男子從被害人住處走出來。(11時7分17秒)該名男子再次走進被害人住處。(11時8分30秒)該名男子從被害人住處離開。(11時8分35秒)該名男子一路走回機車停放處。(11時8分41秒)該名男子騎乘機車朝左迴轉駛離。
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於110年1月10日11時5分許,有名騎乘機車、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將機車停放在被害人住處前,該名男子於第一次徒步進入被害人住處之時間達2分鐘左右,後走出被害人住處,約10秒後又二度進入被害人住處,時間約達1分13秒,始騎乘機車離去,據此可確認,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名身穿藍色上衣、騎乘機車之男子於未經被害人同意下進入被害人住處,且停留時間共約有3分多鐘左右,然因該處監視器鏡頭距離被害人住處較遙遠,所拍攝之角度無從確認該名男子之外貌是否為被告。
⒊惟本案經被害人報案後,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
在嘉義縣太保市頂港子墘39之6號1樓之5住處執行搜索時,即有查獲被害人前所證稱嫌犯案發時所穿著之藍色上衣及白色條紋運動褲(未扣案),有該藍色上衣及白色條紋運動褲翻拍照片(警卷第16頁下圖)、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000040號搜索票(警卷第17頁)附卷可查,堪認被告有極高度可能性為上開騎乘機車至被害人住處之男子。
⒋本院再勾稽被害人住處周遭路段其餘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確認該名騎乘機車之男子為被告:
查於同日11時9分58秒許、11時15分47秒許(即案發後之密接時間),距被害人住處約200公尺處之「簡單買柑仔店」(地址:嘉義縣太保市頂港子墘3之9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拍攝到清晰之穿著藍色上衣、白色直條紋褲、騎乘機車(車牌號碼同A車)之男子行經該處,該名男子之穿著,顯與上開勘驗筆錄所示進入被害人住處之男子為同一人,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簡單買柑仔店」前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詢問被告該名男子為何人時,被告雖不否認該機車為被告所有,惟仍辯稱:車子是我的,但不知道是不是我,我不知道,看不清楚等語(易字卷第60頁;擷圖如易字卷第81-83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始自承該名男子即為被告本人等情(易字卷第81-83頁),有「簡單買柑仔店」GOOGLE位置圖及路徑圖畫面附卷可參(易字卷第263-265頁),可知案發當日騎乘機車之人即為被告無誤,此亦與前述被害人之指認結果相符合,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至被害人住處,並竊取被害人財物之事實為真。是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⒌另被告抗辯以:本案並未在被害人住處驗得被告之指紋,沒有指紋不能認定我有犯罪云云,而查:
⑴本案警方事後前往被害人住處以粉末法採證被害人住宅東側
前門及住宅西側前門門把開關處之指紋各1枚,然該2枚指紋中,其中有1枚指紋屬被害人所有,另1枚指紋則因指紋特徵點不足,無從進行鑑定;又藏放有現金89,000元之黑色外套周遭亦未採獲足資比對之指紋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83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85-90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91-93頁)、嘉義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偵卷第9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97頁)可佐,故本案確無在案發地點採驗出被告指紋。
⑵然被告之犯行既以認定如前述,即便警方並未在案發現場採
得被告之指紋,亦不足推翻前開不利於被告之事證,蓋物品上之指紋本來即未必均能採得,舉凡物品質料、使用者使用方式、使用時有無因天氣因素或其他原因戴著手套,使用者有無刻意擦拭等,均會影響或造成使用者指紋能否留存,故尚不得因未在案發現場驗得被告之指紋,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本非法所不許。是本案雖無相關證人目睹被告行竊經過,然本院綜合上開各種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有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依法自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被告辯稱未驗得指紋,不得認定被告犯行云云,應無理由。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因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77號、105年度易字第444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8月、7月(3次)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6年9月27日假釋出監,於107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為貪圖私慾,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於本案犯行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有上揭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從事棒球教練、靠身障補助及打零工過生活、月入約2、30,000元,平常自己一個人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易字卷第298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易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89,000元未扣案,且迄今未賠償予被害人等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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