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偉雄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5號、第2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農產品可供出售,自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起,在斯時位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居所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向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所申設顯示稱謂「石○○」之帳號,利用臉書直播功能及在臉書社團「臺灣○○自產自銷聯盟」張貼圖文廣告之方式,虛偽發表其販售蜂蜜、蜂巢、苦茶油及小米等農產品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致乙○○、己○○、庚○○、丙○○、丁○○、辛○○、戊○○、壬○○於附表所示時間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甲○○聯繫表達購買之意,並依甲○○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其妻陳○○(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乙○○等人遲未收到商品,復與賣方聯繫未獲回應,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庚○○、丙○○、丁○○、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暨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於警詢所述相符(警卷第11至1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81至85頁;本卷卷一第139至142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8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本案帳戶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其佯與告訴人庚○○及辛○○進行相關農產品買賣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向其等詐得數筆款項,並侵害告訴人庚○○及辛○○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包括於詐欺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
(四)又被告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另被告前因強制猥褻、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105年度原嘉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罪)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另酌被告於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102年即曾因詐欺案件,為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再次未能慎思熟慮逕透過網際網路刊登廣告訊息、直播方式為詐欺行為,致使該等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而造成可能有多數民眾受騙之情形,甚實際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願坦白認錯,接受處罰,堪認知所悔悟,然因表示無經濟能力賠償而無法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暨審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總人數、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所為之犯行約集中於109年10月至12月間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之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所有,並經被告於本院自陳係本案最後一次犯行所得(即附表編號1,本院卷二第36頁),爰依法沒收。至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均為被告所收受,此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字第2587號卷第73頁),為被告各該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信用卡、存摺為證人陳○○所有,且僅係供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遭詐騙金額所用,而此揭金額均為被告取得,已敘明如前,是此揭扣案物應僅係使被告間接得以收取犯罪所得之載體,難認為犯罪直接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騙經過證據刑及沒收1乙○○乙○○於民國109年12月2日,瀏覽臉書社團「臺灣○○自產自銷聯盟」,見臉書顯示稱謂「石○○」所刊登之販售農產品廣告,信以為真,即以臉書即時通功能與之聯繫,下訂購買5台斤裝蜂蜜2桶,並於109年12月2日17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本案帳戶。1.告訴人乙○○與Messenger暱稱「石○○」之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卷第109至112頁)2.被告於Facebook社團「臺灣○○自產自銷聯盟」之貼文截圖1張(警卷第109頁)3.告訴人乙○○所有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13頁)4.告訴人乙○○警詢筆錄(警卷第17至18頁)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2己○○(未提告)己○○於109年11月16日20時許,瀏覽臉書社團「臺灣○○自產自銷聯盟」,見臉書顯示稱謂「石○○」所刊登之販售蜂蜜廣告,信以為真,以臉書即時通功能與之聯繫,下訂購買5台斤裝蜂蜜3瓶,並於109年11月18日15時17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1.合作金庫銀行109年11月18日存款憑條1紙(警卷第127頁)2.被害人己○○與Messenger暱稱「石○○」之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6張(警卷第129至131頁)3.被告之Facebook貼文截圖2張(警卷第129頁)4.被害人己○○警詢筆錄(警卷第19至21頁)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庚○○庚○○於109年11月7日7時許,瀏覽臉書社團「臺灣○○自產自銷聯盟」,見臉書顯示稱謂「石○○」所刊登之販售野蜂蜜廣告,信以為真,以臉書即時通功能與之聯繫,於同日、翌(8)日、13日接續下訂購買11桶蜂蜜、2桶蜂蜜、小米,並於109年11月7日9時37分許、同月9日21時49分許、同月13日12時57分許接續匯款11,000元、2,000元、600元至本案帳戶。1.第三人 林盈岑 所有之竹南郵局帳戶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6張(警卷第149至159頁)2.被告於Facebook社團「臺灣○○自產自銷聯盟」之貼文截圖1張(警卷第165頁)3.告訴人庚○○與Messenger暱稱「石○○」之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警卷第165至167頁)4.告訴人庚○○警詢筆錄(警卷第23至27頁)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丙○○丙○○於109年11月13日,瀏覽臉書社團「臺灣○○自產自銷聯盟」,見臉書顯示稱謂「石○○」所刊登之販售蜂蜜廣告,信以為真,以臉書即時通功能與之聯繫,下訂購買蜂蜜1罐、蜂巢2盒,並於109年11月16日9時14分許匯款1,800元至本案帳帳戶。1.告訴人丙○○與Messenger暱稱「石○○」之被告之對話紀錄(含轉帳明細)截圖12張(警卷第181至191頁)2.告訴人丙○○所有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181頁)3.告訴人丙○○警詢筆錄(警卷第29至32頁)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丁○○丁○○於109年11月12日20時許,瀏覽臉書社團「臺灣○○自產自銷聯盟」,見臉書顯示稱謂「石○○」所刊登之販售蜂蜜廣告,信以為真,以臉書即時通功能與之聯繫,下訂購買野蜜2盒,並於109年11月13日9時32分許匯款800元至本案帳戶。1.告訴人丁○○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張(警卷第203至205頁)2.告訴人丁○○與Messenger暱稱「石○○」之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卷第207頁)3.告訴人丁○○警詢筆錄(警卷第33至35頁)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辛○○辛○○於109年11月初見臉書顯示稱謂「石○○」直播販售苦茶油,信以為真,以臉書即時通功能與之聯繫,於同年月7日、9日、19日接續下訂購買,並於109年11月7日12時9分許、同月9日10時18分許、同月19日20時18分許匯款2,000元、2,000元、7,600元至本案帳戶。1.告訴人辛○○所有東勢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紙(他字卷第25頁)2.告訴人辛○○與Messenger暱稱「石○○」之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29張(偵字第1375號卷第55至62頁)3.告訴人辛○○所有東勢郵局帳戶轉帳明細截圖3張(偵字第1375號卷第56至57頁、第59頁)4.被告於Facebook直播截圖1張(警卷第229頁)5.被告之Facebook貼文截圖1張(警卷第231頁)6.告訴人辛○○警詢筆錄(警卷第37至39頁;偵字第1375號卷第25至27頁)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戊○○戊○○於109年10月23日16時許,利用臉書商品市集蒐尋功能,見臉書顯示稱謂「石○○」販售苦茶油之訊息,信以為真,以臉書即時通功能與之聯繫,下訂購買苦茶油1瓶,並於109年10月23日16時10分許匯款1,300至本案帳戶。1.告訴人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243頁)2.告訴人戊○○與Messenger暱稱「石○○」之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20張(警卷第243至253頁)3.告訴人 張嘉州 警詢筆錄(警卷第41至44頁)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壬○○(未提告)壬○○於109年10月29日,瀏覽臉書網頁,見臉書顯示稱謂「石○○」所刊登之販售蜂蜜廣告,信以為真,以臉書即時通功能與之聯繫,下訂購買蜂蜜2桶,並於109年11月2日12時5分許匯款2,600元至本案帳帳戶。1.被告之Facebook貼文截圖1張(警卷第269頁)2.被害人壬○○與Messenger暱稱「石○○」之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9張(警卷第269至287頁)3.被害人壬○○所有元大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273頁)4.被害人壬○○警詢筆錄(警卷第45至49頁)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