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勖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5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金訴字第210號)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10年12月20日前各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貳萬元,且自111年1月20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不詳之行騙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與不詳之行騙者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擾亂金融秩序,對被害人產生之損害非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已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4年,於104年1月5日確定,茲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該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主文所示雙方調解成立而尚未到期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之一,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供陳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惟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將賠償被害人30萬元,以上賠償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倘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似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萬元,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江芳耀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50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2月9日以前某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見有「週領1至3千元」之廣告訊息,即以其上之通訊軟體「LINE」號碼與之聯繫,而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告知,欲以每10日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報酬,向乙○○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款項之用,且乙○○須依指示將匯入款項領出現金,再將之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乙○○對上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及提領匯入款項而將現金轉存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工作內容,匯入及提領、轉存之款項可能為詐騙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應有知悉,且得預見其提領、轉存款項之行為,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使所提領、轉存者係他人受騙而匯入其所提供之本件帳戶內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前揭聯繫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09年2月9日,在其住處附近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局水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至對方指定處所(收件人及地址均不詳),並依對方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迄於同年月13日,又因對方告知本件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乙○○再依指示於翌(14)日申請補發而取得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另由與乙○○聯繫之人自己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為兒童或少年),於109年2月12日23時許,撥打甲○○之電話,冒稱係姪子 呂世豪 ,佯稱借款周轉云云,並提供本件帳戶供匯款之用,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9年2月13日13時12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龜山郵局,匯款300,000元至本件帳戶;末由與乙○○聯繫之人自己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匯款當日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20,005元4筆共80,020元,另由乙○○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嘉義玉山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共5筆,隨即在嘉義市中山路之彰化銀行,將其提領之附表所示款項,扣除報酬30,000元後,再將餘款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所屬金融機構及帳號等均不詳)。嗣甲○○因對方斷絕聯絡,與呂世豪取得連繫後始知受騙,再訴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⑴被告坦承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供匯入款項之用,並將匯入款項中附表所示部分領出,轉存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⑵被告坦承收取報酬30,000元之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3「LINE」對話之行動電話畫面照片8張4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正本1紙5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⑴本件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⑵告訴人匯入300,000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⑶告訴人匯入款項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提領現金並轉存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不詳金融機構帳戶,使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洗錢罪。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檢察官蔡英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提款時間金額1109年2月14日10時16分60,0002109年2月14日12時59分60,0003109年2月14日13時2分30,0004109年2月16日13時30分60,0005109年2月16日13時31分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