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品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品瑜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另違反商標法部分,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吳文雄 出具之美術著作侵權蒐證資料在卷足憑,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惟本院仍得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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