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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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字第31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崇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28號、第41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壹項原記載「蔡崇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蔡崇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3138號判決原本及判決正本之主文欄第1項原記載「蔡崇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漏載「累犯」之文字,顯有誤未載明之情事,此由原判決事實欄第1行至第10行已載明被告蔡崇榮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理由欄三亦說明構成累犯之理由,以及於理由欄五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作為累犯加重其刑之依據等可知,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開說明,應予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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