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87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育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106年度簡字第39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乙○○業經合法送達審理期日,然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2份、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
887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47頁、第53至58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被告乙○○於偵查時自白犯罪,因認原判決以被告確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0.0073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均沒收之,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起訴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以始終坦承施用毒品,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按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7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末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2行「臺北榮民總醫院毒」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3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9月23日至10
7年3月22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0.007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3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9月23日至107年3月22日止。詎其猶不知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5日22時許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8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住所,為警查獲,並在上開居所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07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H0000000號)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07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106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07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吸食器3組部分,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扣得之吸食器3組,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有照片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所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部分犯嫌仍屬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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