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條本文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陳瑞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 曾國清曾婉琳 於民國108年5月21日成立調解,告訴人曾國清、曾婉琳分別於同年7月16日、同年7月29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雖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條雖經修法,仍無礙為告訴乃論之罪,故本案業經告訴人2人撤回,應為公訴不受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56號被告陳瑞源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源於民國107年4月28日下午4時23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西路與聯興二街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曾國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外孫女即兒童蔡○穎(000年0月生),沿聯興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遇綠燈號誌左轉中正西路,見狀閃避不及,與陳瑞源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曾國清、蔡○穎人車倒地,曾國清因而受有右臉部、右前額、右背部、雙肘、雙手及右膝、雙足多處挫擦傷、左第5腳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蔡○穎則受有多處擦傷於臉頰、雙膝、右腰及右上肢之傷害。
二、案經曾國清、蔡○穎之母曾婉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瑞源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車闖越紅燈與曾國清、││││蔡○穎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曾國清之指述│證明曾國清、蔡○穎因於上││││開時、地與陳瑞源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告訴人曾婉琳之指述│證明曾國清、蔡○穎因於上││││開時、地與陳瑞源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實。│││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5│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曾國清、蔡○穎因本件│││(乙種)2紙│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檢察官黃怡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許依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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