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聲請人 黎明賢 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黎明賢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黎明賢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自民國106年1月12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年4月24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復經本院於106年6月3日發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茲將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所表示之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陳稱: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103年6月至105年6月聲請清算之前,除每月國民年金(103年6月至104年1月為每月3,870元,104年2月起至105年1月為每月3,891元,105年2月起至106年1月為每月4,019元)之外確無任何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房租津貼等收入,謹提供債務人自105年
6月聲請清算程序以來至今之存摺影本供參,以證明聲請人無國民年金以外之收入入帳。經債務人統計結果,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該段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亦無同法第134條各款情事,並已據實陳報名下財產,請予為免責之裁定。
(二)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聲請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此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所採,倘聲請人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甚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立法意旨之所設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頁)。
(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求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本件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頁)。
(四)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平均收入為213,877元,扣除每月自己及其依法應受扶養者生活必要支出168,000元後,尚剩餘45,877元之金額可供支用,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全未受償,故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頁)。
(五)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奚竅,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收入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鈞院予以實質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情事,對聲請人裁定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1頁)。
(六)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不應免責之事由,並函查保險公會及勞工保險局,聲請人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3頁)。
(七)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依職權調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4頁)。
(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皆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四第37頁、第38頁、第44頁)。
三、經查:
(一)就債權人主張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1.經查,債務人因年事已高、膝蓋有舊傷,無法勝任任何工作,並無工作收入,且雖偶有其子接濟,但並無家人有定期定額資助之情,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每月就醫費用單據、電信費用單據等件影本可稽。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每月固定收入,僅餘國民年金一項勉強度日(103年6月至104年1月為每月3,870元,104年2月起至105年1月為每月3,891元,105年2月起至106年1月為每月4,019元)。
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債務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等文件附卷可稽。此外,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遭竊而不知去向、車齡三十餘年之汽車乙部,經核均無殘值,另無何不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保險單及其他具有資產價值之財產。此有債務人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本院消債卷宗、消債執行卷宗為憑。
2.由上可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固定之收入僅有國民年金4,019元;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卷第15頁),聲請人每月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手機通訊費200元、醫療費300元等生活支出,應屬必要,縱請領有上開政府補助津貼,並偶有親友資助,仍顯不足維持債務人之基本生活,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應可認定無疑。
(二)就債權人主張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1.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5年2月17日聲請清算,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亦已明文修改限於清算前2年所為不當行為始符合該款要件,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同款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中,債務人陳稱其自93年間發現債台高築後即未再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消費商品或服務,核與卷內債權人所提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相符,且債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3年2月17日起至105年2月17日止)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即無法認定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情形,債權人據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2.再者,依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有一輛年份久遠之汽車(廠牌:福特,登記日期:西元1984年),車齡老舊顯無變賣價值,債務人已說明該車輛並非供其使用。此外,債務人於進行清算程序時,所提民事陳報狀及清算事件資產表均已表明,其未有何保險單,且依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名下無任何保險單資料,此亦有上述查詢結果附於本院消債卷宗為憑。另外,債務人名下均無任何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債權人亦未就債務人有何隱匿財產狀況之情事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隱匿財產或為不實記載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故債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3.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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