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264號原告 周宜臻 被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本件債權人即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 胡德順 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6,84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與相關程序費用,執行標的物為胡德順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78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協同被告、胡德順至系爭房屋,由被告指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並非胡德順所有,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被告對系爭動產所為執行程序,其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系爭動產之交易價額」與「被告上開執行債權額」中取其低者為計算基準,並以此核定為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動產經鑑價後,價值總計為3萬1,000元一節,有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報告書1份存卷可憑;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