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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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人豪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鄭人豪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人豪於偵訊時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編號(三)中「內政部105年10月31日內授移境桃三字第000000000號處分書」部分應更正為「內政部105年10月31日內授移境桃三字第1050910866號處分書」,並應補充「 鄧敏潔 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內政部移民署105年9月27日對鄭人豪所為訪查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人豪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論處。被告與鄧敏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行為,未發生使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所為管制之正確性,幸經主管機關核實調查,始未致之,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啟自新。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被告自應切實遵守前揭負擔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新法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均應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再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證人鄧敏潔雖於警詢中表示:伊認識 辛金平 ,並且不小心有了小孩,因他尚有婚姻關係,所以伊請鄭人豪幫忙以虛偽結婚的方式來臺,伊並沒有跟鄭人豪談妥報酬,辛金平至今為此已分次給了鄭人豪約4萬新臺幣,但因伊人在大陸,所以不知他們以何方式交付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47號卷,下稱偵2卷第65頁),是本件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既非來自證人鄧敏潔,尚無從依證人鄧敏潔之證述查知被告究竟獲取多少好處及是否已實際取得一情,故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其僅自辛金平拿到1萬元新臺幣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553號卷,下稱偵1卷第17頁、偵2卷第59頁),認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447號被告鄭人豪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人豪明知鄧敏潔(另行簽分偵辦)係大陸地區人民,擬以假結婚入境方式來臺工作,且渠等並無結婚之真意,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辛金平」成年男子居間引薦,約定由鄧敏潔支付鄭人豪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按月給付5千元,並由「辛金平」支付鄭人豪至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辦理假結婚手續等相關費用,復由鄭人豪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與鄧敏潔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公證書,於105年8月16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於同日經海基會核發該會(105)核字第064858號證明。鄭人豪竟與鄧敏潔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鄭人豪於105年8月18日檢具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後,持該等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表示鄭人豪以配偶名義申辦鄧敏潔來臺團聚之入境許可,而著手使鄧敏潔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經內政部移民署面談發現虛偽結婚,故於105年10月31日審核處分結果為不予許可,致未發生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人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二)│證人鄧敏潔於警詢時之證述。│鄧敏潔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擬以假結婚入││││境方式來臺工作之事實││││。│├───┼──────────────┼──────────┤│(三)│105年8月16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被告鄭人豪與同案被告│││基金會(105)核字第064858號│鄧敏潔虛偽結婚後,著│││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長│手使鄧敏潔非法進入臺│││沙市公證處(2016)湘長望證字│灣而未遂之事實。│││第4553號結婚公證書、105年8月││││18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保證人鄭人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鄧敏潔及鄭人豪之105年10月31││││日面談紀錄、鄧敏潔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內政部││││105年10月31日內授移境桃三字││││第000000000號處分書、鄧敏潔││││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
二、核被告鄭人豪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4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鄧敏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檢察官李芷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