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承桓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1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江承桓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與 曾存逸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曾存逸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108年6月14日勘驗筆錄、比克準公司廠房1、2樓平面圖紙、勘驗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9-349頁、第413-489頁、第515頁、第5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承桓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度,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承桓自未上鎖之窗戶入內行竊之行為,已使窗戶失去防盜作用。是核被告江承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被告江承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於108年1月26日及108年1月27日2次進入比克準公司,係基於欲取回1月26日所竊取物品之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下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江承桓與曾存逸就上開事實欄一(二)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承桓前有詐欺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均已構成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俱無可取,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之財產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並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之人口、以打零工為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江承桓、曾存逸所共同竊得之單芯電纜線、線圈圓面積60平方釐米、長20公尺,價值約1萬元,經變賣予資源回收場,得款4,600元等情,業據被告曾存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5313號卷第9頁、第85頁、本院卷第104頁),分別為渠等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違法行為所得之變得之物。惟被告江承桓、曾存逸均否認收取款項,是本院對於該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仍認被告江承桓與曾存逸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江承桓、曾存逸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之破壞剪1支,係被告江承桓所有,且供犯事實欄一(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江承桓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第5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