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之偽造「 林易臻 」之署名肆枚、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偽造「林易臻」署名貳枚、林易臻身分證影本上之偽造「林易臻」之署名壹枚、林易臻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上之偽造「林易臻」之署名壹枚、委託書上之偽造「林易臻」之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證據清單:(一)部分應更正為「被告陳冠偉」,另補充被告於本院108年5月29日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使訴外人 林志彰 偽造「林易臻」之署名及蓋用「林易臻」之印章,及被告偽造「林易臻」署名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接續犯:被告先後偽造「林易臻」之署名、印文,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於一般社會觀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
(三)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訴外人林志彰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蓋用及簽署林易臻之印章及署名,並持以向監理機關公務員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為間接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易臻,且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亦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之①受文者副本之債務人欄、②設立動產抵押之債務人欄、③委託之債務人欄、④附記之債務人欄,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⑤立動產抵押契約書甲方欄、⑥立契約書甲方即債務人欄,委託書上之⑦本人欄、⑧委託人欄,⑨身分證影本空白處,⑩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空白處之「林易臻」署名共1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使訴外人林志彰蓋用被害人印章及偽造被害人署名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已於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時,交付與新竹監理站,被告自行簽署被害人署名之委託書、身分證影本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於辦理借款時,已交付與六信當鋪之辦理人員,上開物品皆非屬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或違禁物,而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使訴外人林志彰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及所生之印文,既屬真正之印章及印文,而非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則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聲蔡宜臻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陳弘明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612號被告陳冠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偉與林易臻為夫妻,陳冠偉因資金需求,遂向址設新竹市○區○○路○段000號1樓由林志彰開設之「六信當舖」借款,林志彰要求陳冠偉提出借款擔保,陳冠偉竟基於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未經林易臻之同意或授權,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林易臻之印章,再於民國107年3月12日某時,在上開當舖內,將上開林易臻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林志彰(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由林志彰在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蓋用林易臻之印章並簽署林易臻之署名,陳冠偉另在委託書、林易臻身分證、行照影本上偽簽林易臻之署名,用以表示林易臻委託陳冠偉代為辦理貸款之事,陳冠偉將上開偽造後之文書交由林志彰,持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行使,辦理林易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上開資料後,登記林易臻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林志彰,足以生損害於林易臻及監理機關對於該車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易臻至新竹市監理站查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 陳志偉 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被害人林易臻、證人林志彰於偵查中之陳述。
(三)新竹市監理站107年10月12日竹監新站字第1070225643號函及附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林易臻身分證、行照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偽造各該署名、印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係出於同一目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志彰在上開偽造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蓋用及簽署林易臻之印章及署名,並持以向監理機關公務員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上開偽造之「林易臻」之署名、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6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