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剩餘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537號原告 黃秋來
李甫峰 黃水源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被告 陳達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剩餘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分別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高雄市○○區○○○路○○○號18樓,前述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雖為被告之戶籍址(見107年度店司調字第8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8頁),惟本院就上開地址送達之補正通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後,並未據被告受領,嗣本院委警查訪上址,經員警查報被告並未實際居住該處,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民國107年6月4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7316609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30頁),可見被告並未以上址為住所;另起訴狀所載被告居所即高雄市○○區○○○路○○○號18樓,經本院就上址送達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4頁),足見被告實際住所應為高雄市○○區○○○路○○○號18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