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健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健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健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日期:108年2月22日)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該解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仍認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且就個案而言,如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後,倘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其結果「尚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時,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查被告前曾①於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又於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3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另案,假釋經撤銷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7日;⑥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⑥⑦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甲);⑨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殘刑有期徒刑6月7日、(甲)及⑨接續執行,並於107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間,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均屬施用毒品之罪質,而本案雖無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而得以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情形,然本院綜合權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後,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予以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被告 徐健志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健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3日11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3日11時53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健志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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