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育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壹個暨鋁箔紙參張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證據清單有關「安非他命殘渣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另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劉育展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5年11月13日為警查問之際,主動交出前揭夾鏈袋等物供警員查扣,並自行供認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夾鏈袋1個及鋁箔紙3張,其內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參諸前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及鋁箔紙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堪認與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942號被告劉育展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展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0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上,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3日0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鋁箔紙3張,經警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育展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送驗尿液為其所有,並││││親自封裝捺印之事實。│├──┼───────────┼────────────┤│2│(1)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於105年11月13日採尿│││(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個、鋁箔紙3張││├──┼───────────┼────────────┤│4│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錄表、完整矯正簡表│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鋁箔紙3張,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作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劉育展持有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鋁箔紙3張,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部分,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鋁箔紙3張,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該等扣案物品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