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敬智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953、7110、8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9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9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 林敬智固 坦承於104年7月9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辯稱:其係於104年7月6日1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查獲,之後就沒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6日1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於
104年8月22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004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9月8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此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8日新北檢榮德104毒偵5004字第336283號函影本暨該函上本院收狀戳印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審核無訛。而該案採尿時間為104年7月6日20時50分許,本案之採尿時間則係在同年月9日17時15分許,採尿之時間相距不到96小時;且前案經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8850ng/ml,惟本件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已呈陰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陡降為1829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按,是採尿時間既不到96小時之差,且均在同一次施用毒品犯行可檢出之時限內,故前案與本案即有相當可能確屬同一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因屬同一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故採尿在後之本案檢驗結果亦始會呈現毒品濃度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執此為辯,要屬可採。準此,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既早經起訴在案,檢察官仍就相同犯罪事實於104年
9月7日重行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6日繫屬本院,此有前揭檢察署104年10月6日新北檢榮德104毒偵5084字第339689號函暨該函上本院收狀戳印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莊惠真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