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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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以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以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以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復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並未從前例記取教訓,且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顯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885號被告謝以庭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以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交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00元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罰金刑部分均易服勞役,而與上揭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自104年8月15日6時許起,在宜蘭縣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3時15分前某時許,自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謝以庭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事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表1份│所載之犯公共危險罪3次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08月21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