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0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祥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14日之執行命令(新北檢 兆辛 105執沒1421字第466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民國105年9月14日新北 檢兆辛 105執沒1421字第46665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就保管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祥泰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餘款匯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惟受刑人之保管金係母親省吃儉用、不定期寄入監所內,接濟受刑人購買日常生活必需品及衛生清潔用品,受刑人請求自保管金及勞作金中酌留3,000元後再予以扣繳,若無法一次繳納完畢,將每月自勞作金中扣除,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又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然有別,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準用之。又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酌留生活必需金錢之必要。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本身或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而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抵償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各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併宣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6,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05年8月16日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9月14日新北檢兆辛105執沒1421字第46665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1,000元後,餘款匯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受刑人不服,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二)受刑人雖以:檢察官扣繳之保管金係母親省吃儉用寄入獄內接濟受刑人購買日常生活必需品及衛生清潔用品,請求准予提高酌留金額為3,000元後,再自保管金及勞作金中扣款云云,聲明異議。然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日常膳宿及疾病醫治由監獄提供,且執行檢察官依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示就男性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1,000元金額之範圍,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金額後執行扣繳(見本院卷第37頁),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無使其生活、健康陷入困頓之虞,核尚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受刑人執前詞對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又未具體說明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需執行機關個別審酌其酌留金額之情事,難認有據。本件受刑人執詞主張前述保管金來源係母親省吃儉用寄入云云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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