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元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元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李元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又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5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因與附表編號2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表:受刑人李元農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備註││││││───┬────┬────┼───┬────┬────┤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或易服社││││││││││││日期│會勞動之│││號││││││││││案件││├─┼──┼───┼────┼───┼────┼────┼───┼────┼────┼────┼────┤│1│毒品│有期徒│104年4│臺灣新│104年度│104年10│臺灣新│104年度│104年11│是│新北地檢│││危害│刑4月│月19日至│北地方│審簡字第│月16日│北地方│審簡字第│月18日││105年度│││防制││104年4│法院│1661號││法院│1661號│││執字第│││條例││月24日││││││││1513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毒品│有期徒│104年7│臺灣高│105年度│105年4│臺灣高│105年度│105年4│否│臺北地檢│││危害│刑7月│月11日至│等法院│上訴字第│月7日│等法院│上訴字第│月26日││105年度│││防制││104年7││188號│││188號│││執字第│││條例││月15日││││││││33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