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裙樺(原名林莉蓓、林嘉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裙樺因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林裙樺因犯竊盜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66號、105年度簡字第5346號確定判決書,105年度撤緩字第93號確定裁定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105年度執緝字第1569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先執行,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105年度聲字第2706號林裙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拘役59日│105年1月10日│本院105│105.03.07│本院105│105.04.07││││,如易科│18時40分許│年度簡字││年度簡字│││││罰金,以││第766號││第766號│││││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竊盜罪│拘役30日│104年10月12│本院104│104.12.18│本院104│105.01.19││││,如易科│日13時20分許│年度簡字││年度簡字│││││罰金,以││第5346號││第5346號│││││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備註││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緝字第1569號先予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