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97號聲請人 李維敏 訴訟代理人 李宗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鍾清榮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7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79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審判長法官吳麗惠、法官王永春、王麗莉(下合稱吳麗惠等3位法官),明知伊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並未確定,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顯屬剝奪伊對於聲請訴訟救助受有利裁定之可能,伊對於訴訟程序之違背提出責問,並聲明異議,足見承審法官故意違背前開法律而為審判,足認承審法官為不公平之審判,有審判偏頗之虞。且對上訴人在原審調查證據之聲請,置若罔聞,顯有包庇檢察官陳韻中等人收受相對人鍾清輝及鍾清煙之賄賂後,簽結偵字案被告甲男,以此包庇毆打伊之被告甲男,並使其得以逍遙法外之行為,吳麗惠等3位法官應迴避本件審判程序,另指派其他公正法官審理系爭事件,並傳喚相關證人及調查證據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同法第10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外,法院亦應查明該訴訟是否有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又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且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有訴訟指揮之權限(同法第270條第1項、第272條參照)。查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提起上訴,僅提出民事上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上訴理由,是聲請人之提起本件上訴是否有顯無勝訴之情形,即有查明之必要,故受命法官指定105年10月24日行準備程序,並通知聲明人提出上訴理由狀,難認有何違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無剝奪聲請人對於聲請訴訟救助受有利裁定之可能,自難認吳麗惠等3位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且吳麗惠等3位法官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准駁裁定前,亦未命聲請人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益證聲請人指摘吳麗惠等3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不足採。㈡又聲請人所提民事上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並未載明聲請任
何之證據調查,聲請人復於105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一開始,即當庭聲請,法官迴避,致受命法官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規定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準此,聲請人指摘吳麗惠等3位法官對其在原審調查證據之聲請,置若罔聞云云,難認正當。遑論關於當事人調查證據聲請之准駁,要屬系爭事件合議庭吳麗惠等3位法官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聲請人縱認為該訴訟指揮欠當,亦不得推論吳麗惠等3位法官有偏頗之情事。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吳麗惠等3位法官有偏
頗之虞。據此,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吳麗惠等3位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