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勝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勝榮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勝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5年3月29日)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係竊盜罪,三者所侵害法益相同,且3罪犯罪時間相距約4月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竊盜│有期徒刑5月,如易│104年12│本院105│105.1.29│同左│105.3.29│││1││科罰金,以新臺幣│月3日│年度簡字第││││││││1,000元折算1日。││38號│││││││││││││││├─┼───┼─────────┼─────┼─────┼─────┼─────┼─────┼──┤│2│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104年11│本院105│105.2.24│同左│105.4.19│││││科罰金,以新臺幣│月25日│年度簡字第││││││││1,000元折算1日。││573號│││││├─┼───┼─────────┼─────┼─────┼─────┼─────┼─────┼──┤│3│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105年3│本院105│105.4.28│同左│105.5.20│││││科罰金,以新臺幣│月23日│年度簡字第││││││││1,000元折算1日││1694號│││││└─┴───┴─────────┴─────┴─────┴─────┴─────┴─────┴──┘